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條文要旨】
本條是對法院主動審查保證期間以及如何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
【理解與適用】
1、法院應否主動審查與保證期間相關的事實?由于保證期間不僅決定保證人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即便在保證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還決定了保證人是否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此,保證期間是審理保證擔保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實,具體包括:當事人是否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當從何時起算、是否屆滿等?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是否針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存在爭議的問題是,法院是否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這些與保證期間相關的事實。
對此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本條第1款采取了肯定說,其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span>
這就是說,法院應當主動對于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程嘯老師贊同這一規定。由于保證期間直接涉及到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一旦保證期間屆滿而債權人未在該期間內按照法定方式行使權利,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此保證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而與除斥期間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既然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對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至關重要,為及時高效地處理擔保糾紛,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在審理保證擔保糾紛時就應當查明該事實,無論當事人是否加以主張。
2、如何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消滅。保證債務消滅后,如果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人又在該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能否據此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呢?換言之,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從而免除保證責任后,能否放棄此種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責所帶來的利益?例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而免責后又在債權人向其發出的催收貸款通知書、對賬單、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章的,能否認為保證人放棄了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除保證責任的利益?對此,司法實踐中曾有很大的爭議。
鑒于司法實踐對該問題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先后做了多個復函或批復。例如,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指出:“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如無其他明示,僅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不能成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本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不適用于保證人?!?/span>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否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span>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本條第2款延續了上述做法,其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span>
程嘯老師贊同司法解釋上述規定。保證期間屆滿而債權人未于該期間內依法定方式主張權利,如一般保證債權人針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或者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那么,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就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保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歸于消滅,保證人并非享有抗辯權,而是根本就不再負有保證債務,債權人也不對保證人享有保證債權。由此可知,保證期間屆滿的這一法律效果顯然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前者是徹底消滅了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后者不消滅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僅僅是債務人享有作為永久性抗辯權的時效抗辯權。因此,不存在保證人放棄免除保證責任抗辯權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保證合同屬于單務合同、無償合同,只是保證人單方面負擔給付義務,保證責任是一種很重的責任,決不能簡單地根據某些事實就任意加以推定,對于保證人在已經免除保證責任后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應當遵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嚴認定。只有當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為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才能認為此時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產生了新的保證合同關系。否則,即便保證人在債權人發出的承擔擔保責任書、催收到期債務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按指印,或者與債權人重新簽訂還款協議或者以口頭的方式答應繼續擔保等,也不能認為保證人重新提供了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