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權受讓人通過訴訟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是否屬于有效通知?
裁判要旨:債權受讓人受讓案涉債權后,通過訴訟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的規定,屬于有效通知,該債權受讓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案例索引:《鄭州華晶金剛石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元化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21)最高法民申1575號】
爭議焦點:債權受讓人通過訴訟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是否屬于有效通知?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一、關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問題
鄭州華晶公司主張案涉《借款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關于“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規定,應為無效。對此本院認為,鄭州華晶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農投金控存在經常性的以營利為目的向其他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的情形,故案涉借款應屬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而進行的資金融通行為,不屬于非法對外發放貸款行為。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無不當。
二、關于鄭州華晶公司的擔保行為是否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二審判決認定鄭州華晶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誤的問題
其一,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郭留希作為鄭州華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證合同》上簽字并加蓋鄭州華晶公司公章,其法律后果應由鄭州華晶公司承擔。其二,鄭州華晶公司作出的《股東(董事)會決議》載明:同意為加速器公司在農投金控辦理50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并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加速器公司此次借款債務的清償?!豆蓶|(董事)會決議》有鄭州華晶公司董事的簽字并加蓋鄭州華晶公司公章。鄭州華晶公司雖稱對《保證合同》《股東(董事)會決議》不知情,但未對上述合同及決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保證合同》《股東(董事)會決議》所記載內容。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案涉《保證合同》是鄭州華晶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鄭州華晶公司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鄭州華晶公司主張案涉《保證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元化公司的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
農投金控與元化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從農投金控處受讓案涉債權后,通過訴訟的方式通知加速器公司、鄭州華晶公司、河南華晶公司、郭留希債權轉讓事宜,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的規定,屬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體資格適格。
四、關于未追加農投金控作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
農投金控僅是原始債權人,在其轉讓案涉債權后,相應權利義務由元化公司繼受。農投金控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依法決定是否追加其參加訴訟;一審、二審法院未追加其參加訴訟,不屬于程序違法情形。鄭州華晶公司認為一審、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遺漏必須追加的第三人農投金控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