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司法觀點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舉證通知書中明確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后果。這意味著《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訴訟的階段確定舉證期限。本解釋改變了這種做法,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的規定,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答辯期屆滿后至開庭審理前的階段。這種改變主要基于如下考慮:其一,在案件受理時即指定舉證期限,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時間不一致,當訴訟中出現追加當事人等稍微復雜情況時,由于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時間不一,會導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發的《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也正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其二,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都要通過證據交換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這意味著凡開庭審理的案件,均應有以整理焦點固定證據為目的的審理前準備?!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關于在案件受理時指定舉證期限的規定,已經不適應立法修改的新要求。其三,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特別是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指定舉證期限,雙方期限屆滿時間相同,有利于訴訟程序的操作。特別是在采取審前會議、證據交換方式進行審理前準備的更是如此。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下)2001年《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边@意味著2001年《證據規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訴訟的階段確定舉證期限?!睹袷略V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更改了這種做法,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期限,這使得舉證期限起算點的確定更加靈活,可以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的任一時點開始確定舉證期限,而不要求必須從受理訴訟的階段起算舉證期限。本條承繼了《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將送達舉證通知書的時間調整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所謂審理前的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以后到開庭審理之前,由案件承辦人員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這一階段總稱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具體包括以下工作內容:1.在法定期間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答辯狀,并在法定期間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2.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與合議庭的具體組成人員;3.處理管轄異議事項;4.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追加當事人;6.處理案件分流事項等。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普通程序開庭審理之前的一個必經階段,也是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證庭審質量、提高庭審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礎,是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必要前提。這一階段的工作是否依法進行,關系到審判工作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對于保護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保障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